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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腾博会国际娱乐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0〕12号
发布时间:2021-03-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腾博会国际娱乐局)字体:【


  申请人吴兴某料理店。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某。

  本机关于2020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吴兴某料理店提出的腾博会国际娱乐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3月6日依法受理,3月19日依法追加林某为本案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腾博会国际娱乐答复书,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林某系申请人的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洗碗工岗位。2019年10月16日,林某在某广场的消防通道摔倒致左下肢受伤。同年12月2日,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了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认定,认为林某是在下班后,回家过程中受伤,且摔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外的消防通道,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决定书认为,“林某在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该店厨房后门处摔伤受伤”,是错误的。第一,林某并非在准备下班时受伤,而是在已经下班后受伤。林某受伤时间是在晚上8:50左右,其在这个点早已退出工作岗位,日常均会去万达其他角落捡拾瓶瓶罐罐等废弃品然后出售给收旧货人员。某广场监控视频也可以证明,此时林某并未着我单位上班时要求的工作服,而是戴着口罩和帽子、拎着废弃品、热水瓶和其私人的包包,明显不是处于上班期间或工作状态。第二,林某并非在厨房后门处摔伤。从监控中可以明确,林某是在某广场的消防通道滑倒,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或者正常的下班通道。因此,林某是在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外受伤。(二)决定书认为,“林某在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是错误的。第一,如上所述,林某并非是工作场所内,而是某广场的消防通道。第二,林某并非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根据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认的在拖地板过程中滑倒摔伤,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又改称在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后厨房摔伤,其陈述前后矛盾,真实性有待考证。而事实上,林某也不可能在拖地后准备下班时受伤。林某是申请人处的洗碗工,工作内容无需拖地。第三,本案中所谓收尾性工作应当理解成“林某在完成本职工作即洗碗之后,收拾碗筷或清理水池旁的水渍等”。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最大范围理解也只能扩大到“给厨房拖地”,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把“拖地”作为收尾性工作,那么在收尾性工作中受伤应当理解成“在拖地过程中受伤”,不可能把拖完地之后回家的过程纳入收尾性工作范围。监控中很明确一点,林某是在某广场的通道摔倒的,如果将这种在下班之后在公共通道中摔伤的情形纳入收尾性工作从而认定工伤,无疑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法不符、显失公平。第四,林某通常在下班后会到处收集废弃品,然后贩卖给某广场收废品的人。本案中从监控中林某手提两包东西以及事后证人证言等其他相互印证,以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林某极有可能是准备出售废弃品的,而此时正是在贩卖途中,或者是下班途中,不可能是处于收尾性工作中。(三)认定书根据《商铺门前三包协议》认定林某摔倒的消防通道属于工作场所,是错误的。《商铺门前三包协议》是申请人与某广场之间就申请人门前的卫生、绿化和摆放问题作出的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的义务是维护店门前的环境,并非是所有相邻的地方。而本案林某摔倒的地方是后厨外面的消防通道,根据该协议约定,根本不是申请人的包干区域,并不是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林某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认定为工伤,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本案林某是在贩卖废旧品过程中或者下班后回家摔伤,非收尾性工作中受伤,不适用第二款规定。第二,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林某在下班途中自行摔倒,由自己付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该款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申请人认为,该适用哪个条款,时间点卡点是关键因素。本案中,如果林某是在收尾性工作拖地过程中受伤,那是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如果林某是在收尾性工作后下班后受伤的,那符合第六款规定。如前所述,很明显林某是在下班途中摔倒,依法适用第六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林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在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内涵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处理。为此,申请人依照《腾博会国际娱乐法》第六条之规定提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0361)、商铺门前三包协议、监控视频、照片、证明十份。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相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林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也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2019年12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林某是在下班后贩卖废品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外的消防通道摔倒,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同时提交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各一份、员工证言等证据材料。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2019年12月31日,又向林某本人进行调查,其将摔伤过程纠正为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后厨房门槛滑倒受伤。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又对湖州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运主管进行调查,其提供一份该公司与申请人的负责人方德祥签订的《商铺门前三包协议》。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以及对林某、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被申请人认为林某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为,通过被申请人调查审核,本案的事实是:首先,林某提供的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林某是申请人的洗碗工,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林某提交的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能够证实其于2019年10月16日21时15分左右因受伤被送至湖州某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的事实。再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反而能证实林某当晚是在后厨门槛处滑倒受伤的事实,且其提供的相关员工证言与被申请人的调查存在矛盾。最后,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厨师长何某、林某本人以及湖州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运主管沈某的调查询问,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能够证实2019年10月16日20点50分左右,林某准备下班时在申请人的厨房后门处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林某当晚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其一,关于受伤地点。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摔伤地点在工作场所外的消防通道,不属于工作场所,故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当晚林某是在刚刚跨出申请人的后厨门槛后即摔倒受伤,其摔伤地点属于申请人的工作场所范围之内。其二,关于受伤时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当天受伤是8:50分左右,但已经属于下班之后路途中之性质,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第三人当天受伤是8:50分左右,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厨师长何某及对林某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林某当天已经完成洗碗工作,并拖完因其洗碗而弄脏的工作区域地面,属于刚下班的时间状态,该时间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的性质。其三,关于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性质。申请人认为,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认是在拖地板过程中滑倒摔伤,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其又改称在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后厨房摔伤,前后矛盾;并且林某的工作内容无需拖地,即使存在拖地,那么也只是拖地是收尾性工作,不能将拖完地之后回家的过程纳入收尾性工作范围;另外,林某还存在下班后到处收集废品贩卖的情况,当晚不排除其是准备出售废品,属于贩卖途中,也不可能属于收尾性工作。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首先,虽然林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当晚是在拖地板过程中滑倒摔跤,但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向其本人询问时,其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其丈夫代填,因其丈夫没有听清其讲述受伤内容而填写错误,实际应为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后厨门槛摔倒,要求予以纠正。林某本人的陈述事故地点与现场监控视频相符,被申请人予以采信。其次,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厨师长何某、林某本人的调查询问,二人均陈述,林某的洗碗工作包括其洗碗而弄脏工作区域地面的拖地工作,拖地本身是包含在林某正常工作范围之内的。故申请人认为林某的工作内容无需拖地及拖地是收尾性工作均不能成立。最后,申请人所称的林某当晚是下班后收集或贩卖废品途中受伤,没有依据,申请人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厨师长何某及林某的调查询问,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来看,也未发现事发时林某携带废弃易拉罐、塑料瓶的情况。可见,事发当晚,林某是已经完成其洗碗工作,并拖完因其洗碗而弄脏的工作区域地面,准备下班时在申请人后厨门槛处摔倒受伤的。综上,林某所受伤害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提出腾博会国际娱乐认为林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腾博会国际娱乐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异议书、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何某)、调查笔录(林某)、调查笔录(沈某)、商铺门前三包协议、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是申请人吴兴某料理店聘请的洗碗工。2019年10月16日20时50分左右,林某在该店厨房后门处摔倒受伤。当日21时15分左右林某被送至湖州某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林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店内厨师长何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将摔伤过程纠正为拖完地准备下班时在后厨房门槛滑倒受伤,而非申请工伤认定时所称拖地时摔倒,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湖州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运主管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腾博会国际娱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异议书、现场监控视频、调查询问笔录(何某)、调查询问笔录(林某)、调查询问笔录(沈某)、商铺门前三包协议、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林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核、受理、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等程序,并就第三人受伤害经过情况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0月16日晚20时50分,第三人林某携带随身物品准备下班时,在申请人厨房后门处摔伤。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摔伤时间紧接于下班时间,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前后。关于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根据《商铺门前三包协议》和对林某、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林某滑倒的地方涵盖了申请人后厨门槛和门口的卫生包干区域。根据当前行政、司法实践共识,“工作场所”不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纳入其中,故将厨房后门处认定为林某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林某的工作内容为洗碗和将洗碗弄脏的地面拖干净,其拖完地后从厨房后门离开,该过程属于工作结束后必不可少的程序。林某离开后厨与刚结束的工作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应当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收尾性工作。故林某走出厨房后门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关于林某是在消防通道内收集贩卖废弃品时摔倒等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腾博会国际娱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0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腾博会国际娱乐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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