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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24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腾博会国际娱乐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375112663@qq.com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

 

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矛盾纠纷的预防

第四章  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预警预测、排查研判、综合治理等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腾博会国际娱乐、仲裁、诉讼、法律监督等多种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四条【基本原则】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加强源头治理,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三)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坚持和解、调解优先;

(四)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第五条【分工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制度机制,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水平。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教育引导】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等有关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政府负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司法行政、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职能站所庭室,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力量,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八条【矛调中心职责】各区县建立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承担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职能,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

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无差别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回访各类矛盾纠纷;

(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

(三)运用调解、行政裁决、腾博会国际娱乐、仲裁、诉讼、法律监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四)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综合会商研判、风险预测预警、统筹协调处置和应急指挥;

(五)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

(六)组织、指导、督查、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七)开展调查研究,向县级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关于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参照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第九条【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化解纠纷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对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完善与各有关单位法律监督信息的衔接互通,加强构建督促、协同、共赢的法律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合法合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预测、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加强警调衔接,依法支持和配合其他部门或组织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和管理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完善腾博会国际娱乐、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排查风险隐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畅通信访渠道,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群众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村(居)干部、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群团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仲裁机构等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三章 矛盾纠纷的预防

第十七条【预防为主】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物业管理、道路交通、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矛盾纠纷的监测监管、预警预测,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八条【政府决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通过专家论证、民主协商、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避免引发、激化、遗留矛盾。

第十九条【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对决策事项存在的社会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分析、研判和预防,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群体性纠纷。

评估范围、主体、内容和标准程序等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矛盾纠纷排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明确排查主体、对象、范围,落实排查责任。

各排查主体应当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全面、精准排查发现问题。

第二十一条【信息收集研判】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矛盾纠纷信息收集研判机制,对排查发现或受理的矛盾纠纷开列问题清单,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分析研判,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工作中的作用;政府法律顾问应根据聘任单位的要求和委托,对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措施、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引导和鼓励法律服务工作向村(居)延伸,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指派、调配或者村(居)聘请担任村(居)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发现顾问村(居)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指出,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设立法务部门、公职律师或聘请法律顾问,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矛盾纠纷的排查、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全面预防】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当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

 

第四章 矛盾纠纷的化解

第二十四条【多元化解】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腾博会国际娱乐;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管辖】有关部门和组织对排查发现的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

(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移交属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矛调中心】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无差别受理、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重大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实行领导接访、联合接访、联合调处、联合督办。

第二十七条【引导】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通过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发挥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优势,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特邀调解】人民法院应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调解组织和个人纳入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案件,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第三十一条【司法确认】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二条【无争议事实记载】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须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裁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四条【腾博会国际娱乐】腾博会国际娱乐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腾博会国际娱乐申请,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先行调解。

腾博会国际娱乐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证审理、专家参与等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五条【仲裁】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在仲裁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六条【诉讼】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行政等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化解。

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行政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员等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调判结合,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第三十七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八条【帮助】当事人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救助;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社会救助。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考评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制定和完善考评办法。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组织及个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补贴,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购买服务】各级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规范市场化运作的相关制度机制,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人员选(解)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建立组织和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齐配强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明确工作职责,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能力。

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保障;兼职人民调解员可按“以奖代补”等方式获取报酬,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可以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科技信息】充分运用科学技术,完善有关系统、平台建设,加强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推进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开展线上办理化解纠纷的申请、协商、调解、行政裁决、腾博会国际娱乐、仲裁、诉讼等事务。

第四十六条【虚假调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调解员参与串通的,应当予以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不得收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腾博会国际娱乐、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以及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或者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由有权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工作职责或者预防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的;

(三)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采取的预防和化解措施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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